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合會糾紛發生於民國000年間,是時尚未有民法債篇之規範。因此各會員間彼此並不熟稔,只有會首一人始能知悉全部會員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本件原審責令會員即告訴人查報其他會員之資料,事實上有其困難之情況,亦不符合事理法則。進而以告訴人無法提出即認其指述不可採信,亦嫌速斷。(二)再者,查本件合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倘證人 梁坤友 所陳其係頂 傅宏灌 的會云云為真,則其每月應繳納之會費不貲,以梁坤友高達七十歲之高齡,其每月如何謀生?收入為何?是否有能力每月繳納高達三萬元之會費?為涉及其證言之重要事項,應命梁坤友說明其如何繳納之證明,始能採信其與傅宏灌所為完全相反之證言。原審就此未予查證,實有未洽。況如原審認為梁坤友所言為真,益徵可證被告明知傅宏灌未參加合會(係梁坤友)而將之列為會員,則相同其他原審認為真有其人之 吳亨文 、 陳鈺蘋 、 江錦華 、 江惠蘭 縱真有其人,又何以非列為人頭之會員?是原認以吳亨文、陳鈺蘋、江錦華、江惠蘭縱真有其人即非人頭會員,其論斷上亦嫌跳躍。進一步言,如其等四人均為會員,其等是否有遭冒標,亦為重要事項,何不傳喚其等到庭查明事件真相?(三)就員警查證報告所載而言,其何以會記載會員傅宏灌未跟會, 王水秀 等七人無法聯絡,陳鈺蘋等三人無此人?顯有其查證之方法。倘員警依合會會簿上所載電話聯絡,所得結果為其上所載,而該等電話又確非上開會員所使用之電話,則身為被告之會首,平時如何收取會款?倘被告無法收取會款又向其他會員佯稱該會員得標,又何以非虛列會員冒標?是原審未就上開電話查證是否為該等會員所使用,遽認非虛列會員,尚難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四)綜上,本件會單為會首即被告所寫,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各該會員確有參與,並其等確實之聯絡方式,另身為會首無法明確交待各該次合會由何人、多少錢得標,佐之被告於警、偵中坦承冒標情事等情以觀,即應認為被告有虛列會員冒標詐欺會款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告訴人在原審審理自稱,其知有部分會員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入會,實際上未參與,及渠願查報倒會時的活、死會會數等相關資料,惟告訴人此後經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再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以供查證,是告訴人之指述亦非可信。又被告係信賴梁坤友所稱:傅宏灌要跟會等語,始將傅宏灌列入會員,自不能認其虛列人頭會員。而吳亨文前曾以被告未給付其本次會款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吳亨文之債權確認書、陳鈺蘋之會款收據各一份為證,佐以告訴人在警訊中自承:我知道江錦華、 楊春梅 、江惠蘭、 傅宏權 被冒標云云,足見吳亨文、陳鈺蘋、江錦華、江惠蘭均係真有其人。另本件互助會係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會,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倒會為止,開標十三會左右,已近全部十八會之三分之二,尚難認定被告在起會伊始,即有詐欺意圖。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