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可據。
被告既已死亡,依首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本院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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