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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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送達回執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送達,並由異議人收受,其送達程序完全合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一件附卷可佐,並有蓋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聲明書一份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係於育英街六巷路口等友人 蘇志浩 買便當時,將安全帽拿下,引擎亦未熄
火,惟警察誤以為伊未戴安全帽;然抗告人從鶯桃路至育英街一路上均有戴安全帽,伊之友人蘇志浩與在場之 陳安迪 小朋友及軍官許元正等亦可證明。
⒉抗告人並未收到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1、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2、而抗告人甲○○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書上之申訴人地址欄上,記載有○○○鎮○○街○巷○○號三樓】,於申訴人簽章欄上簽有【甲○○】姓名,並提出申訴,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原審卷第十七頁);嗣經上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回覆以:違規人逆向行駛未帶安全帽,、、、,依法舉發無誤,此有前揭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證;隨後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決如裁決書處罰
主文,此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六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而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交付郵局掛號寄送抗告人甲○○上開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住所,並由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於收件人蓋章欄收受蓋章,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復經本院向上揭台北區監理所調取前述郵件收件回執原本核閱無訛(原本閱後檢還原機關)。由此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合法送交抗告人甲○○收受至明。
3、抗告人甲○○於其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提出之前揭聲明書一紙中,其於該聲明書中第一項亦自承並記載:「茲因接到通知書時已逾期」等字句,此有上揭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聲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由此可知,抗告人甲○○陳稱其並未收到前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云云,自不足取。
4、而抗告人之異議期間為二十日,再加上抗告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已如上述,其在原審法院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抗告人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經查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適逢農曆春節(正月初三)之末日,故抗告人甲○○異議期間之末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詎抗告人乃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行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此亦有原審法院收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日期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頁);由此足見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故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認其聲明異議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故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因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具狀聲明異議,既已超過法定異議期間,在程序上已屬不合,而無法補正;茲抗告人復另提起本件抗告,本院經審酌其抗告理由,認為仍然無法動搖原審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