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六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三段十七巷口前路段時,不注意來往車輛,即違規貿然逕自偏左行駛進行迴車,其車車頭保險桿左前側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左側行駛由 江照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肇事,以致江照耀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等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報函 陳舉發 無誤,有該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一六二三六一六○○號函檢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及事故現場處理警員 王信華 庭陳之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伊當時係在內車道直行,尚未迴轉,係江照耀違規從伊車左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與伊車擦撞跌倒,伊並無違規云云。惟據證人江照耀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指證稱:當時伊機車在延平北路內側車道行駛,異議人計程車在伊右側同向併行,因異議人計程車看到對面有乘客,就直接往左內側車道靠過來,將伊機車逼到雙黃線後,撞到伊機車排氣管致伊機車倒地,當時異議人下車時,有跟伊對不起說當時看到有客人要迴轉才會與伊擦撞等語綦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信華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至肇事現場處理時,異議人有說要在雙黃線缺口迴轉等語(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況據異議人於警訊時亦曾陳稱:伊當時沿延平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就減速慢行打左方向燈準備在雙黃線缺口迴轉等語情狀(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異議人當時確已駛近迴轉處,著手進行迴車行為,又據其於警訊時另稱:伊係於該機車從伊左側車身經過才發現等語情狀(見上開談話紀錄表)觀之,亦見異議人於進行迴車當時,顯未注意左側來往車輛,否則豈有 於江 照耀機車行經伊車左側時始發現該機車,是異議人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因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本件異議。
二、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1、原審裁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處分採信證人江照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證,稱當時伊機車在延平北路內側車道行駛,因異議人計程車在伊右側同向併行,迨異議人計程車看到對面有乘客,就直接往左內側車道靠過來,將伊機車逼到雙黃線後撞到伊機車排氣管致伊機車倒地,原審法院未加詳察,使證人所為不實之陳述,駁回異議實不適當。
2、關於原審法院指訴「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三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三段十七巷口前路段時,不注意來往車輛,即違規貿然逕自偏左行駛進行迴車。其車車頭保險桿左前側因而擦撞同向在其左側行駛由江照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肇事,以致江照耀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等違規事實」罪狀,實屬錯誤;惟車禍地點台北市○○○路○段○○○號(大橋小兒科)前至迴車道路口有三十二公尺距離,行駛車輛尚未到達車輛迴車口不必偏左行駛,又車禍時間係上午八時五十分,正恰上班時間,來往車輛人潮最多時段,行車速度在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間,可證明車禍地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依照規定車道慢速直行並無違規貿然逕自偏左行駛違規事實。
3、證人江照耀「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稱當時伊機車在延平北路內側車道行駛,異議人計程車在伊右側同向併行,因異議人計程車看到對面有乘客,就直接往左內側車道靠過來,將伊機車逼到雙黃線後撞到伊機車排氣管致伊機車倒地」,該證人證詞空泛無稽不足採信。車禍現場機車倒地位置在異議人計程車正前方,並非在雙黃線後逆向車道內,依證人陳述異議人計程車在伊右側同向併行,因異議人計程車看到對面有乘客,就直接往左內側車道靠過來,將伊機車逼到雙黃線後撞到伊機車排氣管致伊機車倒地;倘若屬實,機車倒地位置應在逆向車道(反方向車道)並非在異議人車輛正前方。由此可見,江照耀所行駛機車由異議人計程車後方加速越過雙黃線行駛逆向車道,快速超車切入內側道(即異議人所行駛車道),擦撞異議人計程車汽車左前側保險桿倒地,位置在異議人計程車正前方;由此可見,證人江照耀所陳述與車禍機車倒地確實位置不符合,應不宜採信。
4、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側第四十九條第五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原審法院未加詳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屬不當。
三、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如下: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逕自偏左行駛欲進行迴車,故其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前側因而擦撞其同向左側,由江照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肇事,以致江照耀人車倒地,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江照耀於警詢及原審到庭分別證稱:「我上述時段沿延平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行駛,當時我車右側有一部營業小客(車),我車與營業小客併行,因營業小客(車)看到對面有乘客就直接經內側車道靠過來把我逼到雙黃線之後,撞擊到我車子之排氣管致我車倒地」(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甲○○)計程車在我右側並行,異議人計程車一直往左逼進過來,我越過異議人車頭時,我機車被異議人車輛碰撞,我機車就倒地,我人滾到對方車道,異議人下車時,跟我對不起說當時看到有客人要迴轉才會和我擦撞,異議人剛才所言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王信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否有詢問雙方肇事位置?)異議人說在雙黃線缺口要迴轉...」;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13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四字第09162361600號函檢送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通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一紙與肇事現場處理警員王信華於原審庭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紙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頁至十四頁、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3、又抗告人曾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就減速慢行打左方向燈準備在雙黃線的缺口迴轉,當我慢慢行駛時,突然就有乙部沿同方向,不明車道從我車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到我車前方後該輕機車就跌倒了..」、「我發現該車時,是該車從我左側車身經過才發現的」各等語在卷(見原審第十四頁之談話紀錄表)。由此可見,本件抗告人確係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4、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甲○○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稱允當。
5、本院經詳細審核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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