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自立新村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行經長興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穿越中華路至對面自立新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中壢市往桃園方向駛至同交岔路口,疏未將機車停滯於停止線後以等候通行號誌,而停滯於停止線前約五公尺處;甲○○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左足因遭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足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等傷害。
二、甲○○肇事後,即刻向巡邏警員陳報,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自訴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故意重傷害,並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常業詐欺、背信、重利,又偽造公文書、誣告等罪,原審法院逐一審認,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屬正當,除摘述其主要論斷如次之外,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與理由,均引用之:
㈠右開車禍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佐證,至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犯罪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㈢自訴人雖指被告故意重傷害云云,惟以自訴人所受傷害,審之華揚醫院函覆受傷
及復原情形,尚與刑法第十條所定重傷害不合,故不能以重傷害論擬;且車禍之發生,並無證據足認出於被告故意,故與故意傷害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約廿分鐘內即護送自訴人就醫,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訴人經
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此經處理現場之警員 黃志生 到庭結證屬實,其間巡邏警員受理報案時所交付之卡片,核係簡便通知單,記載車禍時間地點及承辦派出所與警員姓氏,被告既未取得保險理賠,亦不涉財產或利益之授受,故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詐術損害財產、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常業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護送自訴人就醫及報警處理,事後處理自己之事務,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根本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餘地。被告在本件車禍事件中,縱有掩蓋或脫卸罪責行為,究非在於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故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因而,被告被訴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常業詐欺、背信、重利、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均諭知無罪。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審判程序違法及法官枉法各節,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案件,自訴人所謂「無辯護人到庭,依法不得審判」云云,殊有誤解。
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審判期日之筆錄載明朗讀案由開始在卷,自訴人所稱「未聞朗讀案由」,有所誤會。
㈢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本件被告甲○○為華裔泰國籍人士,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其為刑事審判之對象,絕無問題,而所提居留證件,已足以辨識其人別,對之進行審判,不生草率判決之問題。
㈣原審判決書上所載「刑事第一庭」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庭別,而傳票上
所記載「第三法庭」則為該庭期開庭之法庭番號,迴然兩事。本件原審審理與判決,均為「審判長法官吳爭奇、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所組成之合議庭為之-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且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胡芷瑜參與合議審判,並非迴避之事由,自訴人對之不盡理解,併予說明。
三、從而,自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左: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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