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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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子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四一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選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十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予以駁回,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逾期抗告,係因相對人全家太惡質,欺人太甚等情。惟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無不合,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