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台灣育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文 法定代理人衣治凡右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三千二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五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未據繳納,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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