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名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變更登記名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確定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關於「再
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協同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典雅洗衣店、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李台心洗衣店變更登記名義予再審原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將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典雅洗衣店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李台心洗衣店變更登記名義予再審原告。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立之和解書第三條後段關於:「
乙方(按指再審被告)不得就本和解書簽訂前發生之爭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再對甲方(按指再審原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約款,究係違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或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抑或其他法律,並未交待,適用法規難認無誤。
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並非判例,依法無拘束下級法院
之效力,故不得直接引為判決之法律依據。又憲法第十六條規範對象為國家,本件係私法糾紛,並非憲法規範之直接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又未說明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係經由何種私法規範機制之引介而能適用於私法關係。更何況,本件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僅具告訴權,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指之訴訟權,並不相當,故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為兩造約定再審被告不得再對再審原告為任何主張無效之法律依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㈢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惟
其所謂無效,應係指該法律行為本身。本件爭點在於再審被告違約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賠償責任問題,與上開民法規定無涉,若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後段約定違反上開民法規定而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和解書之本意,係再審原告
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與再審被告達成和解,其內(對價)為第一條所約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特別指明系爭和解書第三條後段約定,應指再審被告不得就和解書簽訂前發生之事實於前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予中再為任何主張,包括對前開刑事判決聲請第三審上訴。準此,再審被告不得對前開刑事判決聲請第三審上訴與再審原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二者若非具完全對價關係,至少亦有部分對價關係,且為不可分關係,若前者無效,後者縱非全部無效,至少應按比例為部分無效,始符比例及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規定,認為再審被告不得對前開刑事判決聲請第三審上訴部分全部無效,惟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全部有效,適用法規亦難認無誤。
三、證據:提出收受原確定判決日期證明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云云。
二、查兩造間變更登記名義等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除就駁回系爭洗衣店變更名義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再審被告則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所為給付,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等情。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和解書第三條後段關於:「
乙方(指再審被告)不得就本和解書簽訂前發生之爭執,包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再對甲方(指再審原告)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等語,當事人之真意係:再審被告不得就和解書簽訂前發生之事實,於前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為任何主張,包括對前開刑事判決聲請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在內,此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開判例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細繹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行至第十行,業已載述:兩造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再
審被告拋棄刑事第三審上訴權,此種權利之拋棄,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意旨,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此拋棄權利之行為為無效,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0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相同等情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交待之情事,且與憲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等規定相合。又憲法乃人民權利之基本法,為所有法律之依歸,不論公法或私法均不能牴觸憲法,再審原告認為憲法第十六條之規範對象為國家,本件私法糾紛非憲法直接效力所及,顯然有所誤解。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和解書第三條後段因屬權利之拋棄而為無效,惟第四
條係有關再審被告應撤回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三號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約定,而再審被告嗣並已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不但已終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且就刑事訴訟方面可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對再審原告並非無利益之情,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原確定判決嗣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認定前開和解書除第三條後段外之其餘約款均屬有效,核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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