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49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陳映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訴外人陳映帆之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航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惟被告對於其倒車前碰撞至系爭車輛乙事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觀諸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確有輕微車損(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車頭部分有車損情形相符,佐以系爭車輛所示之修復項目均集中在前車頭位置,亦有賓航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該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傷位置一致,亦與事故經過相符,應屬必要之維修,故原告以估價單所示金額計算折舊後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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