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謙浩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張展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23元,及:

(一)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二)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2%,且應自借款日起至至112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除利息外,另應給付自應償付之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被告簽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⒉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其已喪失分期繳息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183,523元,即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在6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2、26及29頁反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10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