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512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謝佩芳
林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佩芳、 林大為 及陳永祥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汐止區及桃園市桃園區,各有其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各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同法第13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