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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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92號

原告 林喜富

被告 涂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數十坪畸零地搭建車庫,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被告僅給付6萬5,000元,尚餘價金35萬未給付,兩造於102年4月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時,被告有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允諾簽發支票仍未給付,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91年12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已給付價金,縱未清償,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41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舊簿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點雖有歧異,惟依被告提出4張支票發票日各為91年12月6日、92年1月30日、92年2月27日、9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31-37頁),應以被告所述兩造於91年12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較為合理。又被告提出之前述支票面額各為65,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合計僅245,000元,是否確已給付系爭土地之全數價金,自非無疑。

 ㈢原告固主張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4月6日起算,並提出日期為該日之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除否認簽名在系爭同意書上(本院卷第30頁),復觀系爭同意書不僅未明確記載被告未如數清償價金,細繹其上「茲收到涂鳳蓮所開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支票共六張……,合計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此金額係作為本人出售所有坐落內埔鄉豐田段258地號土地予涂鳳蓮之款項,茲因本人所欠稅金眾多,登記無實異,如他日完稅後,本人同意無條件登記予涂鳳蓮」等文字,反係被告已清償價金,卻因原告欠稅之事由,而未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原告所述及被告所提證據均相扞格,難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確屬實在,猶難執此率認被告於斯日已承認原告價金請求權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情。

 ㈣爰此,本件即令以被告提出支票中發票日最晚之92年3月30日起算時效,原告價金請求權之時效至本件起訴日111年4月26日(本院卷第4頁),亦顯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基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乏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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