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桃園監獄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應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情節輕微,且聲請人家中母親患有中風,乏人照顧;子女2人均尚在就學,均需聲請人照顧維持。倘聲請人因本案再羈押,全家生計必斷絕,無以為繼,爰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屢經本院傳、拘未到而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因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由本院於95年9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原羈押原因復未消滅,又查無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甲○○於通緝到案後,因另有案件待執行,由本院停止羈押,嗣執行完畢後再由本院繼續羈押,於96年6月26日即將屆滿3月。經本院訊問後,既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哲賢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