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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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九時五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徒手竊取其母親即告訴人乙○○所有之銅製花瓶二支、銅製燭臺二座得手。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