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台十九線道路三十二點五K北向處與東陽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詹洪素貞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終因頸椎骨折、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停留現場,向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執據。
(七)證人 詹義生洪素琴 於警詢之證述。
(八)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