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亦即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而法院於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 杜俊霖 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㈡證人 葉家孜 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㈤對於現場蒐證照片八幀,㈥人員調度表一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甲○○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僅以言詞抗辯:「我人在市場,一位名叫『 謝董 』給我新臺幣二千元,請我去做工,說要將東西吊往霧峰,『謝董』有拿住址給我,但是地址我忘記了。我沒有手機,所以依據指示前往交流道搭乘證人杜俊霖之吊車,『謝董』要我說是他派來的,慈濟的人就會讓我們進去,後來慈濟的人在質問時,我有說要去上廁所,並沒有逃跑。」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然查:證人杜俊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下午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自稱為『吳主任』之人,我到民權路西賢一街與『吳主任』碰面,我有問被告是不是『吳主任』,不過被告沒有回答,就上我的車,後來進入工地現場以及要吊運何種物品都是由被告與志工接洽,之後裡面的師傅就問我與被告,是何人要我們去吊的,被告就說要去上廁所,然後一直往大門跑了約一百公尺,我就叫師傅幫我報警,並且將被告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34至35頁)。綜上,被告甲○○為五十歲之中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其於證人杜俊霖詢問其是否為「吳主任」,竟不答話反對,仍然上車,顯有所隱瞞;而被告非但對於何以受託吊運之契約細節交代不清,且於事發被現場人員質疑時,亦不解釋清楚何以吊運板模鐵桿之原因,反而尿遁迅速跑離現場近一百公尺。是被告對於所吊運物品並非依契約得以合法占有之物品,顯然有所認識,而被告依其實力支配移轉並占有板模鐵桿,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其所辯無從採信,當然為竊盜罪之正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