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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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確定,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6年6月4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60019977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96年9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6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6年
9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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