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就相對人乙000000000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66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及格福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茲聲請人業於民國96年4月20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96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相對人部分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至於格福公司部分,業經該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已另案為聲請)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撤回書狀、存證信函、回執、發還擔保金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及訴訟已經終結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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