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5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係母子,渠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出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NF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付款金額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七百二十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付一萬五千十五元,並約定價金付清前,乙○○○僅得占用該車,出賣人仍為該車之所有權人,非經其同意,乙○○○不得擅自將車輛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與甲○○二人均明知該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由甲○○帶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中央當舖」,以九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質換現花用,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已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規定,本件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