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景凡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96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實秤毛重壹點叁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秤毛重1.32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7821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