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石埤橋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減速,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且未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倒地後,受有腰部挫傷並椎間盤移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兩肩左手掌指、背部、左胸肋、右大腿、膝、小腿、左髖、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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