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彥儒 (兼 蘇來旺 之承受訴訟人)
薛貴文 (蘇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蘇德芳 (蘇來旺之承受訴訟人) 蘇彥霖 (蘇來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新臺幣3,685,440元全部不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297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