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421號聲請人 周定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灝諹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填載如附件之附表(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日有誤)。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