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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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釋放,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起(不含如附表編號一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迄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止(不含如附表編號三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多次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三之一號住處或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核與被告所述施用時間所呈結果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卷第三十八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五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扣案物可佐。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不足以遮斷被告施用毒品之癮,本案仍應繼續對之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行為終了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如附表編號三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持有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集合犯行,同屬實質上一罪,其施用之一部行為係在上述持有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之健康,此次施用之次數尚不多,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欄所示之安非他命計二包及安非他命殘渣(重量詳見附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應沒收之扣案物,客觀上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應沒收銷燬之│應沒收之│備註│││││扣案物│扣案物││├──┼───────┼─────┼──────┼─────┼─────┤│一│九十五年一月十│安非他命一│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安非他│本案:九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包│(重零點八五│命之空包裝│五年度偵字│││十分許,在臺北││公克)│袋一個│第三0六號│││縣新店市○○路│││││││一段與光明路口│││││├──┼───────┼─────┼──────┼─────┼─────┤│二│九十五年五月三│安非他命一│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安非他│併案:九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包│(淨重零點七│他命之空包│五年度毒偵│││分許,在臺北縣││公克)│裝袋一個(│字第一三七│││新店市○○路一│││重零點二公│三號│││段二十五號前│││克)││├──┼───────┼─────┼──────┼─────┼─────┤│三│九十五年七月二│殘渣袋五包│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五個│併案:九十│││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年度毒偵│││三十許,在臺北││││字第一九五│││縣新店市○○街││││0號│││一0九巷四十六│││││││號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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