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開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將其轉輪彈倉及槍管車通改造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轉輪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乙○○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後不詳時間,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轉輪彈倉及槍管經車通改造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轉輪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並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一之一號住處之房間內,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 陳伯丞 、 張資盛 等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居住在上開處所,而警員於上開時間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系爭槍枝經送鑑定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槍枝並非伊所有,警察前往伊住處搜索時,伊並不在場,伊認為搜索之過程有瑕疵,當時警察已經先進到伊房間內,伊哥哥甲○○後來才在場,可能是警察將系爭槍枝放入伊房間,另系爭槍枝體積甚小,且置放在黑色小皮包內,有可能是被告友人或家人至被告房間時留下,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槍枝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九十五年度聲搜
字第二四○號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一之一號一樓住處搜索,警方到達上開地點,即表明警察身分及出示搜索票,經證人即被告之兄甲○○應門而進入上開地點搜索,證人甲○○均在搜索之現場,警方並將搜索過程連續錄音、錄影等情,有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出搜索時所拍攝之光碟屬實,是本案搜索之過程尚難認有何瑕疵。
⑵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
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居住在位於臺
北市○○街○○○巷○○號之一之房間,而警員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系爭槍枝經送鑑定,為將轉輪彈倉及槍管車通改造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轉輪手槍,可擊發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刑鑑字第○九五○○二○一○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臺北市○○街○○
○巷一一之一號房屋為被告所居住,在九十五年二月間被告有常常返回該處,但伊不確定被告是否每日均有返回該處,被告所居住之房間大約可以放兩個雙人床的大小,平常有上鎖,鑰匙是被告自己保管,伊平常並不會進去被告房間。搜索當天,警察有出示搜索票,也有全程錄影,伊看到其中幾個警察有配戴制式手槍,大約二、三個警察有帶包包,但伊不清楚警察包包裏裝什麼東西,被告的房間仍有上鎖,警察在被告房間內搜索約半小時或一小時。警察搜索被告房間過程,警察並未將被告房門關上,伊站在被告房間外門口處,警察從被告房間走出來就拿出系爭槍枝,但伊沒有看到警察從哪裡搜到系爭槍枝,伊並無法判斷警察在搜索過程中有無放東西在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 陳柏丞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有與同事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一之一號住處搜索,搜索時,根據甲○○之說明搜索被告之房間,並請甲○○打開被告的房門,搜索被告房間之過程,被告房間之房門都是開啟的,甲○○則站在被告房間門口,伊與同事並沒有限制不讓甲○○跟著警察進去看搜索之經過,後來有一位同事在被告床邊找到裝在黑色包包內之系爭槍枝,伊有自進入臺北市○○街○○○巷一一之一號房屋起到離開時止全程持續錄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張資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有與同事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街○○○巷一一之一號住處搜索,搜索時,根據甲○○之說明搜索被告之房間,在被告房間內搜到含系爭槍枝在內之工具箱、小砂輪機等扣案物品,系爭槍枝是同事 吳建霖 在被告床下的黑色小包包內找到的,搜索被告房間之過程,被告房間之房門都是開啟的,甲○○有站在被告房間門口看,搜索過程並有全程錄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陳柏丞庭 呈搜索過程之光碟,播放至二十八分五十六秒時,警察進入被告房間搜索,證人甲○○站在房門口往裏看;播放至四十一分五十二秒時,兩名警察在冰箱左前方的某個角落(畫面照到冰箱還有在床邊兩個警察的腳)看到某個東西並喊:「掌心的!」此時蹲在冰箱右邊的警察突然激動的指向站在暗處的警察大叫:「掌心的?對!那支對!來,我看看!」看了之後說:「對!這是真正的(閩南語)!」(此時畫面出現系爭槍枝),‧‧‧,蹲在地上的警察將系爭槍枝交給站在走道上的另名警察,該名警察說:「我照一下。」(該名警察即走到床邊),接著,畫面就看到床上枕頭前有一塑膠小型置物箱,有一名警察從該置物箱中取出一個黑色尺寸與系爭槍枝相近的黑色皮袋。一名警察說:「來來來,我照一下!從哪裡?」在床邊左側的警察將黑色皮袋打開,在床邊右側的警察將系爭槍枝裝進黑色皮袋,再將黑色皮袋放進置物箱裡面,並表示:「這裡面。」然後再將系爭槍枝拿出來,另與本案相關之搜索過程係至光碟之十一分十五秒開始拍攝至五十四分四十二秒,有連續錄音、錄影,且拍攝者是自然拍攝搜索過程,且四處拍攝,亦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槍枝確為警自被告房間內搜索扣得,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槍枝為警察放入被告房間,則執行搜索之警察豈有打開被告房門任被告之兄甲○○任意觀看且由拍攝搜索光碟之警察自然四處拍攝搜索過程之可能?另被告亦自承:警察搜索的地方大部分為伊居住,偶爾會有朋友去住,但搜索那段期間並沒有朋友去居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以證人甲○○所述被告房間上鎖與被告使用房間之情形及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以觀,警察搜索扣得系爭槍枝之房間於搜索前後期間僅被告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系爭槍枝為被告之親友藏放在被告房間內,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能藏放系爭槍枝在其房間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本案系爭槍枝確為被告所持有而藏放在其房間內之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有違,均難以採信。
⑶另警察前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搜索被告上
開住處而未扣得系爭槍枝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且參以前開認定之事實,本案應認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警搜索住處後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扣得系爭槍枝止,由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系爭槍枝,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非法持有槍枝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因易服勞役之刑法規定,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之期間亦由「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年」,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系爭槍枝,可擊發子彈且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