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