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命於收受本件裁定五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