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家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承家可預見無故租用他人帳戶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復可預見願意支付報酬租用帳戶資料並向其收取所領款項、綽號「 阿承 」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係由隱身幕後不詳者所主持,為一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即層層轉匯並提領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縱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自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阿承」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與綽號「阿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另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8月22日前某日起,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 陳志立 」)與 羅舒蓮 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美林證券」(MerrillLynch,https://m1china1914.co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 廖品叡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旋於同日13時41分許,再將前揭金額併同其他款項(共112萬1247元,不含手續費)轉匯至 施靜宜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將其中48萬元轉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由李承家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內,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前揭48萬元,並於同日轉交「阿承」,藉此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羅舒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舒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羅舒蓮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警卷第21至27頁)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卷第29頁)、廖品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施靜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李承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之110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7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第428號、第42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認識1名男子,並加入該人LINE暱稱「陳志立」為好友後,聊天時遭對方以投資名義詐騙等語(警卷第13頁),既然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LINE聯繫施以詐術,顯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之,自無從論以該款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所轉匯、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取款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承」、LINE暱稱「陳志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僅負擔較為次要之領
取帳戶內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工作,顯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再者,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轉帳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確有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情。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均詳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集團成員「阿承」,該款項自已非其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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