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郎
張清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8、24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清富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郎、張清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林宗立 聯絡郭文郎,再由郭文郎聯絡張清富,3人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凌晨,結夥由郭文郎駕駛不知情之 陳姬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宗立、張清富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楊智程 所任職之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貫公司,負責人為 楊季忠 )附近。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由郭文郎於車上把風待命,林宗立及張清富下車後,由張清富持客觀上可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攀爬縱貫公司廠區金屬圍籬進入廠區內行竊,林宗立則在圍籬外把風。張清富持上開剪線鉗剪斷竊取縱貫公司所有之銅電纜線〔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張清富與林宗立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拉到路邊,郭文郎則駕車前往接應,3人共同將所竊銅電纜線放進車內後駕車逃逸,所竊得銅電纜線則交由張清富處理,嗣去向不明。
㈡張清富另於111年3月27日凌晨獨自駕駛不知情之 高主安 所有
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縱貫公司,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持上開剪線鉗翻越金屬圍籬進入廠區行竊,其剪斷縱貫公司所有之銅電纜線30公尺(約值約3萬4千元)後,因觸發廠區內紅外線保全警報,遂驚慌翻越廠區外並駕車逃逸,將銅電纜線及剪線鉗留在現場而竊盜未遂。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高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郎、張清富、林宗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111年3月24日犯案之路線圖〔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04036號警
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1至53頁〕、縱貫公司111年3月24日失竊現場照片3張(警㈠卷第55至57頁上方)、縱貫公司111年3月24日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圖29張(警㈠卷第21頁、第57頁下方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3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04037號警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01至125頁)、111年3月27日犯案之路線圖(警㈡卷第39至41頁、第65頁上方)、縱貫公司111年3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8張(警㈡卷第43至49頁)、縱貫公司111年3月27日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圖23張(警㈡卷第51至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3月2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㈠卷第149至1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南檢文義111偵24128字第1129012031號函暨所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代理人楊智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憑、剪線鉗1支扣案可證。
㈢被告郭文郎、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郎、張清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宗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清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清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清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郭文郎雖曾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惟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㈢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張清富曾因違反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年2月、1年、5月、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惟經比對上開記載,其執行日期多次更迭,且前後不一,應有所闕漏,無法推知其先後執行脈絡,以確定其執行完畢日期究為何日,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執行完畢日期以判斷本案是否成立累犯,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本件所竊取財
物價值、參與行竊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郭文郎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葬儀社的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5歲、一個7個月大,7個月大的小孩由現在配偶照顧,母親由弟弟照顧,入監前與太太及7個月大的小孩同住;被告張清富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之前入監服刑很久,沒有幫到家中什麼忙,所以承諾說要幫母親出換膝蓋的錢,母親膝蓋已經痛了半年多,他好不容易存到錢,又被朋友騙走,所以才會犯下這些錯。他要盡身為兒子該盡的責任,不是在工作就是在照顧母親,母親已快70歲了,身體也不好,有領退休金,但他就是希望可以儘量彌補,他以前做過水電的工作,也有園藝造型的執照,還有幫忙親戚做餐飲的工作。因為是更生人,沒有人要聘請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剪線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張清富所有,業
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
告張清富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被告郭文郎願給付告訴人1萬60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其中被告張清富願給付之金額約等於其所竊得電纜線之價值;被告郭文郎願給付之金額則大於被告張清富交付之報酬5000元。本件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