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聲請選定失蹤人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失蹤人之配偶,失蹤人已失蹤,並於85年12月26日向警察局申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死亡宣告中,請求本院准予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目前刻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11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且乃係於88年8月9日始遷入該址,於89年10月24日並有申請換證情形,92年6月23日並有聲請印登事宜,有該戶籍謄本之記事可查,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失蹤已非無疑,且故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顯係違誤。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