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顔靜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顔靜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范顔靜子犯本案時年滿80歲,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必要。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吃完,此經被告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卷第13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表:橘子五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6號被告范顔靜子
女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顔靜子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見 吳頌德 使用其妻 陳文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KJA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橘子1袋(重約5台斤,價值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橘子得手,嗣吳頌德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顔靜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頌德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