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范姜中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范姜中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范姜中岑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范姜中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分別按年息3.55%、3.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2紙,到期日分別為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1日,其並 陳明 於112年5月29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卓瑩鎗(兼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料科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瑩鎗於聲請人112年6月2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資料科學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資料科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瑩鎗(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資料科學公司、卓瑩鎗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288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6,000,000元9,166,648元111年2月23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2日3.550026,000,000元6,000,000元112年2月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29日112年4月21日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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