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原告 陳立緯 被告 江若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予以駁回。
三、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加重詐欺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而終結,此有該日本院法庭開庭狀況顯示表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43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