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文林三本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三本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其他所犯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執行,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卷第11頁)、自陳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素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被告林三本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本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民國11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3日20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蝦味先1包、來一客泡麵2杯、豬肉鬆1罐及巧克力夾心酥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逃離該店。嗣經該店店長陳素珍發現有異,遂盤點商品及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得林三本,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商品(已發還陳素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三本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商品之竊盜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全家便利商店昌盛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三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及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等情,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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