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泓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泓陞(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