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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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 林建成
葉又誠 被告 呂顯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套繪管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坐落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鹽埔鄉塩中段119地號土地林建成全部鹽埔鄉塩中段119-3地號土地葉又誠全部鹽埔鄉塩中段119-4地號土地林建成1000分之231葉又誠1000分之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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