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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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9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期間係於收到裁定書5日內提出抗告,包括連續國定假
日與星期假日,則民眾無法於公務機關及郵務機關皆未運作下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故應予寬認以保護民眾。
㈡本件違規開立紅燈越線之處罰,係以照片數據分析,缺乏明確證據。
㈢原處分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始終未收到該違規
罰單,導致未即時繳交罰金,行政機關卻將逾期未繳之不利益加諸不知情之駕駛人,有違保護人民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辦理交通事件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如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裁定,該裁定書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3樓,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同年6月4日(本件期間末日非假日)。然抗告人卻遲至98年6月6日上午始提出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原審以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而抗告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關於期間之計算法律上亦設有如期間末日為休息日則以次日代之之規定,於當事人居住或非居住於法院管轄區域內時,並設有在途期間之規定,已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抗告期間固經端午節連續假期,然自6月1日起即已恢復正常上班,是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無任何障礙,抗告意旨徒以法院為保障民眾利益,應寬認而受理抗告為由提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餘爭執部分,因本件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就其餘爭執而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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