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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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以過失傷害罪刑,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並參諸證人曹書之證詞,及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以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其已坦承犯行,乃告訴人不願出面商談和解事宜,並非其無意賠償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有無意見時,僅據公訴人答稱:「請依法審酌。」等詞,被告僅稱:「請輕判」云云,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並考量被告已支付告訴人醫藥費二萬二千元(見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醫療費用、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其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原判決雖就所宣告之刑併為易刑之處分,但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既委諸於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自難僅因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得併為易刑處分,即謂其刑之量定失衡。綜上所述,被告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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