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沒收之。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加坡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及乙○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3月間,經由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麗」之大陸女性成年友人,並再經「麗麗」介紹1名住在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國」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國」),並於同年3月中旬間得知「阿國」可代為弄到偽造之新加坡護照,丙○○、甲○○及乙○為圖來台工作賺錢,竟分別與「阿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阿國」各約定每人以26,000元人民幣為代價,且由「麗麗」轉達要求甲○○代為向丙○○、乙○收取每人12,000元人民幣後,由甲○○將款項匯入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丙○○、甲○○及乙○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分別將其個人之照片傳真予「阿國」後,由「阿國」在某不詳地點分別偽造貼有丙○○照片、姓名為ZHANGZHEN
LI、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貼有甲○○之相片、姓名為YILINYAN、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及貼有乙○之相片、姓名為GAOSHAN、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後,丙○○、甲○○及乙○再於同年4月6日前往吉隆坡市某處,各再交付餘款14,
000元人民幣予「阿國」後,「阿國」即分別交付上揭偽造之新加坡護照予丙○○、甲○○及乙○,嗣於97年4月8日,丙○○、甲○○、乙○分別假冒為新加坡國人ZHANGZHEN
LI、YILINYAN及GAOSHAN,各持上開載有其各人之姓名屬特種文書之偽造新加坡護照,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8號班機來臺,伺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丙○○、甲○○及乙○即分別持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護照供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證照查驗員警查驗時,為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新加坡護照3本,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偽造之貼有丙○○照片、姓名為ZHANGZHENLI、護
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貼有甲○○之相片、姓名為YILINYAN、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
M本,及貼有乙○之相片、姓名為GAOSHAN、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
㈢中華航空登機證及入境登記表各3張。
㈣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3份。
三、本案被告丙○○、甲○○、乙○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各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備註:㈠被告丙○○、甲○○、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阿國」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與「阿國」就上開各自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扣案之貼有丙○○照片、姓名為ZHANGZHENLI、護照號碼
: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貼有甲○○之相片、姓名為YILINYAN、護照號碼:M00000000之新加坡護照1本,及貼有乙○之相片、姓名為GAOSHAN、護照號碼:M0000000
0之新加坡護照1本,分別供本案被告丙○○、甲○○、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且分別屬被告丙○○、甲○○、乙○所有,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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