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715號、5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毆打乙○○,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5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96年2月1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踢乙○○之右肩(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前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甲○○復於96年6月1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屏東市火車站途中,雙方因細故在車上發生口角,甲○○明知若強力拉扯,將導致以紙張製作之護照被私毀,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及毀損他人文書之未必故意,取走乙○○之護照後拒絕歸還,又於乙○○出手取回護照時,與乙○○拉扯該護照,導致乙○○之護照被撕毀,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違反本院前揭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96年2月19日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該日在家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作勢要踢告訴人,惟辯稱其僅有作勢踢告訴人,並未真的踢到告訴人,且係因告訴人誤會被告亂丟煙蒂,又將疲憊睡覺中之被告吵醒,並辱罵被告,被告一時氣憤才作勢要踢告訴人,但被告只是一時氣憤,並無惡意及侵害告訴人之意,且當時其在書桌及電腦設備後方,根本無法踢到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告訴人此部分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檢察事務官已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之機會,自已保障其對質及詰問權,認為以具為證據能力為適當),並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所稱其因遭告訴人吵醒及辱罵,所以作勢要踢告訴人一節,不過為其犯罪之動機問題,要與其行為是否該當於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又其雖提出案發地點房間之照片,認可以證明其無法在書桌前方踢到告訴人一節,經查,依被告當庭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其與告訴人相隔書桌,桌上並有電腦設備、螢幕等物,高度約及被告胸口,而告訴人於當時係在操作電腦,被告既於盛怒之下,要宣洩情緒並作勢踢告訴人,顯然動作不小且希望告訴人看到,自不可能在有相當高度的電腦螢幕後方起腳作勢踢告訴人,其辯解自難憑採。
二、96年6月11日撕毀告訴人持有之護照之犯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與告訴人爭搶該護照之過程中,撕毀告訴人持有之護照,惟辯稱係於開車停等紅燈時,順手拿起告訴人之護照查看,嗣因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出手要搶回該護照,被告一時驚嚇將手縮回而不慎撕破該護照,並無毀損護照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告訴人此部分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但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此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告訴人此部分陳述檢察事務官已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之機會,自已保障其對質及詰問權,認為以具為證據能力為適當)。
(二)被告係因告訴人侮辱被告及批評被告家人之事,在車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即拿走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護照,要脅告訴人必須向其道歉,否則不要歸還護照,嗣告訴人拒絕,並出手要拿回護照,被告拒絕而與告訴人拉扯,致撕毀該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而其亦當庭承認其並無持有、占用告訴人護照之權利,竟於告訴人出手要取回護照時,仍強力與告訴人拉扯,其顯明知該舉動將導致護照被撕毀,卻仍與告訴人拉扯,則該護照被撕毀之結果,顯為被告所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意,其有毀損該文書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其嗣後辯稱係因一時「驚嚇」而本能地將手縮回,致護照被撕破等語,自無可採。(三)此外,並有遭被告撕毀之告訴持用之護照照片、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三、按被告為上述96年2月19日之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1款關於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61條第1款,然此僅屬法律條次、用語(所引條號)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是核被告於96年2月19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變動情形,但對於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其於96年6月11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前開犯行,各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體認夫妻互相尊重之精神,傷害告訴人在先,經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復未能遵守限制,僅因細故即毆打或騷擾告訴人乙○○,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顯無悔易,衡以其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對於被告於96年2月19日所為之犯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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