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持有子彈及購買金屬槍管、火藥、玩具手槍、子彈,加以組裝改造手槍、子彈等之事實不諱),且有如原判決(下同)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4009650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子彈經該局鑑定結果:(一)送鑑直徑9MM子彈五顆,其中四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係9MM制式子彈,採一顆試射認均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即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鑑直徑
6.35MM制式子彈三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三)送鑑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8.1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八顆(即附表編號七所示子彈),經試射三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四)送鑑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7.0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七顆(即附表編號八所示子彈),經試射二顆,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外一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未經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既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應認不具有殺傷力)。(五)送鑑口徑0.27MM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5.9MM金屬彈頭改造子彈一顆(即附表編號九所示子彈),經試射結果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只有組裝手槍,而不是製造手槍,且組裝時間在九十三年五月間,伊組裝的槍枝只一枝組裝成功,另外二枝失敗,不具殺傷力;組裝手槍不需要工具,扣案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工具,並不是製造手槍之工具,是伊從事電腦組裝、硬體維修之工具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取,亦已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電腦組裝與硬體維修,僅需使用起子等小型工具,卸下鏍絲拆解外殼,進行檢修即可,且電腦外殼均為固定尺寸,並無使用工具改變外型可能,至於重灌軟體,更無使用加工工具情形,而扣案附表編號十四、十五所示砂輪、鑽頭等工具,非屬供電腦硬體維修所需使用工具。參酌上訴人自陳:係向他人購得金屬槍管後,組裝完成等語,及上訴人所購得槍管,其尺寸、規格是否適用於其所購得玩具手槍尺寸、規格,完全不需修裁,尚未可知,而在通常情形,常需稍加修裁後,始能適用於欲改裝手槍上,自需有相當鑽磨、裁截、鎚擊、固定、修整、測量工具,始得加工改造完成。依扣案工具有鑽頭、砂輪、角尺等,適均可提供前揭加工所需。再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除金屬槍管外,尚更換金屬滑套,而上訴人並未供稱向綽號「阿德」或「阿達」購買金屬滑套,依此足認,該滑套應係上訴人利用扣案工具所製造而成,亦證明扣案工具確屬製造槍械所用工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在事實真相未釐清前,遽予科處上訴人罪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原審對「阿達」或「阿德」之人,未為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證明送鑑之槍管有經過二次加工改造,再行組裝,即認扣案工具為改造槍枝之工具,且認組裝即為製造槍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扣案工具係上訴人改裝電腦所用之工具,原審未就警方搜索之錄影帶及上訴人信用卡聯徵紀錄上,有電腦資訊維修申貸款項之資料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扣案之工具為上訴人供製造槍械所用之工具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是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經核並不影響其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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