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供承有持變造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陳姿貝 等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各該時地遭竊或遺失,事後遭人以換貼照片、更改住址等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嗣後再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姿貝等人名義申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姿貝等人於警詢或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雖被害人 陳碧華 、 蘇富美 均未出面指認,惟其二人名義被冒用之時間,係在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之內,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二人之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應認亦屬上訴人與 林峰君 等人詐欺集團所為。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 林碧玉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前往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欲冒用 王姵璇 名義,領取先前開戶申請之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職員 吳巧雲 識破,因而報警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上訴人及林峰君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巧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各情,核與其在警詢所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峰君所供無異。另案被告即證人 陳祺照 於警詢中;證人林碧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人 李孟霖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可知,上訴人所租住之五樓,與該詐欺集團首腦林峰君之二樓住處,係屬同棟大樓(指台中市○○路○○○巷○○○號),林峰君會將新進成員帶至上訴人五樓之租屋處面談;又上訴人甚且介紹李孟霖為林峰君工作,足徵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部分犯行。且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二樓十三室查獲林峰君、羅震權時,在該處扣得變造之被害人「 劉美丹 」等女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警方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同號五樓三十三室查獲上訴人及另案被告李孟霖時,並扣得變造之「 黃挺豪 」、「 謝旻宏 」國民身分證等件,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出具之臨檢現場記錄表二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參與以林峰君為首之集團,均明知另案被告林峰君係以冒名詐領人頭帳戶對外販售為業,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受僱於林峰君,並依集團內部之分工,變造「黃挺豪」、「謝旻宏」、「 黃裕彬 」身分證,復冒用「黃裕彬」之名義,以「黃裕彬」本人名義及代理人之身分,連續持以向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申請前揭所示多達十餘支行動電話及受話方付費電話後,交由另案被告林峰君轉售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至臻明確。上訴人顯已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應屬共同正犯。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陳碧華部分;「附表一編號三五」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二蘇富美部分,原判決已說明陳碧華、蘇富美雖未出面指認,惟核其等名義被冒用之時間在上訴人犯罪時間內,上訴人復不否認有冒用行為等情,應認仍屬上訴人與林峰君等人所為。而第一審判決所指「附表一編號三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一 張麗玲 部分;「附表一編號三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 陳明勝 部分;「附表一編號三九」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五 陳勇志 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一)中已援引張麗玲、陳明勝、陳勇志三人之指述。而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八」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一二 林松山 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屬另案被告陳祺照個人所為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故原判決對此部分即不必加以論斷。至於第一審判決所指「附表一編號三三」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五 廖經元 部分;「附表一編號四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十 廖學政 部分,原判決既認為此部分為另案被告陳祺照個人行為,即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範圍,故不必再援引廖經元、廖學政之證言。第一審判決所指「附表一編號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 林光漢 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縱然林光漢證稱並無遺失身分證,惟仍有可能以其他方法變造後使用。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說明其中附表三不在本件上訴人參與犯罪時間內;附表五為另案被告陳祺照個人所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上訴人所應負責者僅其中附表一,已於理由詳加說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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