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因感情不睦,業已分居二、三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未經告訴人乙○○允許下,竟委託不知情第三人 黃健忠 鎖匠,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之承租房屋開鎖,開鎖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上址承租之房屋(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乙○○上址承租房屋之牆壁,以紅色油漆塗上「死姦夫、乙○○拿$、天涯海角」等文字,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三、經查:
(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係告訴人乙○○向房東陳 劉阿秀 所承租,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告訴人乙○○前揭租住處遭人侵入後,除於牆上噴漆外,並毀損告訴人乙○○置於上開租住處所內之衣服、家具及電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均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前揭租住處內衣物、家具及電器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稽,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中復向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訴要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告訴,並不是要告被告甲○○以噴漆毀損租住處之牆壁,而是要告被告甲○○毀損其置於租住處內之衣服、家具及電器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是否要告甲○○毀損你承租房屋的牆壁?)告訴人答:我不要告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而是要告甲○○毀損我的家具,也就是我購買的家具,我在警局中是要告他毀損我購買的家具及電器用品。(問:你要告毀損,是要告甲○○毀損你購買的傢俱及電器,並不是要告他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是否如此?)是,我是要告他破壞我購買的家具及電器。(問:就承租房屋的牆壁,這部分你是否提出告訴?)沒有,我沒有要告他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而是要告他毀損我的日常生活用品,也就是傢俱、電器及衣褲被被告剪破。」等語),參以告訴人乙○○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因當日被告甲○○無故侵入其租住處所後,其置於其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遭毀損及東西也不見了,所以要對被告甲○○提出毀損及竊盜之告訴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堪信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係指訴被告甲○○毀損其置於前揭租住處所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而非對被告甲○○毀損其租住處之牆壁提出告訴。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本件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甲○○毀損之部分僅提及被告甲○○以紅色油漆塗毀損牆壁,並未提及被告甲○○毀損告訴人乙○○置於前揭租住處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等情,復有聲請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準此,聲請人僅就告訴人乙○○未提出告訴之毀損牆壁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有何毀損告訴人乙○○之衣物、家具及電器,是檢察官顯就告訴人乙○○未告訴之毀損牆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告訴人乙○○提出告訴之毀損衣物、家具及電器部分與告訴被告甲○○涉犯竊盜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提及,本院自無從置喙。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係告訴被告甲○○毀損其租住處內之衣物、家具及電器,而非告訴被告毀損牆壁,而被告甲○○被訴毀損牆壁之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該部分既未據提出告訴,且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陳劉阿秀 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沒有要告被告甲○○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是上開毀損牆壁之部分既未據提出告訴,此部分之訴追條件自有欠缺,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