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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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鍾淑珠
       李侑如
被   告  朱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9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四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八
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1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利率約定前3
期固定利率1.66%,第4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指標利率按季加
6.03%機動計息。又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若符合所有回饋資
格條件則次一年度適用之借款利率均依第4期起之利率約定
計算方式扣減年息1%,回饋資格條件為貸款繳款滿1年(含
)以上,前一年度繳款無延滯7天(含)以上記錄等。上開
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24日起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493,76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豐利金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調整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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