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戊○○己○○乙○○丙○○庚○○告訴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丁○○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十二日、十六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台南縣大內鄉鄉民代表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大內會議字第九一四八三號函,檢送該會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提案議決文七份給大內鄉公所,該函及議決文乃鄉民代表會製作,在未經合法程序任何人均不得刪除加添或更改,殊不知被告丁○○既不知會鄉民代表會,亦未經鄉公所任何法定程序,竟擅自在該議決文末加添同意刪除之代表,張主席 春長 、楊代表 憲宗 、葉代表 國周 、陳代表 永寬 、陳代表 燕姿 、劉代表 文彬 等字句,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且丁○○變造該議決文後,竟大量影印,散發給鄉民,鄉民傳閱此變造議決文後,不同派系之鄉民乃藉故對告訴人為抗議,並百般阻撓,使告訴人生活不得安寧,受害至鉅。再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會議時之發言紀錄,未經刊登公報或簽奉批准,不得自行抄錄對外發表,鄉民代表會準用之。被告丁○○身為鄉長豈能不知,其不但將告訴人於會議時發言之紀錄,予以抄錄,甚且大量影印對外散發,此不獨觸犯變造公文書罪,同時亦犯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行。原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可議,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行,請鈞院依法論處云云。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有變造公文書、洩漏祕密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台南縣大內鄉鄉民代表會所製作之第十七屆第一次定期大會提案議決文後方增添「同意刪除之代表,張主席春長、楊代表憲宗、葉代表國周、陳代表永寬、陳代表燕姿、劉代表文彬」等字句,並將之影印對外散發,因認被告涉有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嫌。
六、經本院核閱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不起處分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號駁回聲請以:⑴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至變造則指無改造權而改造其內容,變造文
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訊據被告丁○○雖供承有指示 周芳 如於右開議決案之末以電腦打字加注:「同意刪除之代表:
張主席春長、楊代表憲宗、葉代表國周、陳代表永寬、陳代表燕姿、劉代表文彬」等字。然查被告此舉無非純屬為使民眾知悉同意刪除右開議決案所列預算之代表而已,並未就該議決案加以改造,其內容亦未增減。且被告亦未擅自制作他人文書或偽造簽名。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自應認被告罪嫌未足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八號不起處分部分)。
⑵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至變造則指無改造權而改造其內容,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被告丁○○雖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有指示周芳如於右開議決案之末以電腦打字加注:「同意刪除之代表:張主席春長、楊代表憲宗、葉代表國周、陳代表永寬、陳代表燕姿、劉代表文彬」等字。然查被告此舉無非純屬為使民眾知悉同意刪除右開議決案所列預算之代表而已,並未就該議決案加以改造,其內容亦未增減。
且被告亦未擅自制作他人文書或偽造簽名。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罪嫌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未具體提出新事證供查,其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等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號駁回聲請部分)
七、本院查:⑴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聲請交付審判,以告訴人對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有不服者為要件,如並無駁回處分存在,或非犯罪之告訴人者,即不得以不服為由,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對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所為增刪更改之行為,該法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對於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所為之處罰規定,其所保護者係國家法益,二者均非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聲請人等縱因被告將前揭議決文後方以電腦打字加注:「同意刪除之代表:張主席春長、楊代表憲宗、葉代表國周、陳代表永寬、陳代表燕姿、劉代表文彬」等字樣,並影印散佈,而受有支持不同派系民眾抗議之間接損害,然非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所保護法益之受害人,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告訴,渠等向檢察官陳述被告犯罪之行為,僅屬告發之性質,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且聲請人等告發被告犯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亦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偵查中斟酌,並無駁回處分之存在,此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稽,依照前揭條文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等既非告訴人,洩密罪部分又無駁回處分之存在,自不得據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即屬不法。
⑵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一百三十二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映佐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