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蘇精哲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新志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告丙○○原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東縣轄臺九線公路之管理機關,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新志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志成公司)對臺九線四五一公里八百公尺處至四五四公里四百公尺處之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修復損壞變形之路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另於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如系爭工程因被告新志成公司設置缺失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新志成公司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對於被告新志成公司有全部求償權,被告新志成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之保證責任,乃派被告丙○○為工地負責人在該工程現場施工。
㈡詎被告新志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系爭工程處進行修補路面工程時,被
告丙○○竟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適訴外人 李勇玄 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訴外人 劉寶 家,途經該施工路段時,因被告丙○○在夜間未設置警示燈光引導車行,影響行車安全,致訴外人李勇玄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路面舖有碎石又逢彎道而偏滑往左侵入至對向車道撞擊迎面而來之訴外人 潘崑山 所駕大貨車,致使訴外人李勇玄、 劉寶家 死亡,被告丙○○對上揭損害顯有過失責任;另被告新志成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嗣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賠償①訴外人李勇玄之家屬 李佩璇李佳蓁
吳美蘭林和美李朝可 及②訴外人劉寶家之家屬 劉茂申鄭素貞 ,共計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之賠償金,另支出訴訟費用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而上開損害之原因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收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國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肯認屬實,此外另有法務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七00五七七號書函檢附之收據影本、利息計算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新志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新志成公司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本件原告行使國家賠償責任之求償權有無理由及其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僅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受到損害,即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缺失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亦即本條係採國家自己責任論之無過失責任主義。
㈡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
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項求償權之成立須具備國家已履行賠償義務、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及該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具備不法行為要件三要件。所謂對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責之人,亦即指造成該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欠缺本來應具備之安全性之人而言,賠償義務機關自可向其求償。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損害之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即管理機關,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之求償。
㈢被告新志成公司於系爭工程處進行修補路面工程時,被告丙○○竟未依規定設置
警告標誌,以維持施工路段夜間之行車安全,致使訴外人李勇玄、劉寶家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丙○○對上揭損害顯有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新志成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被告丙○○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由原告機關發包興建,其自為該道
路之管理機關無疑,按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為賠償義務機關,而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起訴請求賠償。而被告既為損害原因有應連帶負責之人,是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向被告求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或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內容,如系爭工程因被告新志成公司設置缺失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新志成公司之事由導致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對於被告新志成公司有全部求償權等語觀之,國家賠償之求償權範圍,應以其對於被害人實際上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求償權範圍,應以原告對前揭被害人實際賠償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為限,不未及於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亦即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且
對前揭被害人賠償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另被告為損害原因有應連帶負責之人,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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