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壬○○辛○
二丑○○辛○
住高乙○○辛○
住高丙○○辛○
住高甲○○○辛
住台辰○○○辛
住台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
丁士哲 律師 曾志青 律師送達代收人卯○○被告戊○○
丁○○寅○○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庚○○癸○○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如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壹壹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面積壹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面積壹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C面積壹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面積壹拾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叁拾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壹叁零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D面積肆叁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標E面積貳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面積壹零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面積壹零捌點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貳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編號I面積貳壹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與被告己○○、戊○○、丁○○、寅○○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寅○○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己○○、戊○○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另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與被告癸○○、己○○、丁○○、寅○○、庚○○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己○○各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所有,G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寅○○所有,H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所有。
二、陳述:
()緣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己○○、戊○○(上開二人係兄弟)、丁○○、寅○○(上開二人亦為兄弟)、庚○○等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另坐落同地段之0九五二號,地目:田,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與被告己○○、癸○○(上開二人亦為兄弟)、丁○○、寅○○、庚○○等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之。
()原告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就右開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曾以共有人間之實際管用狀況為分割方案(註:因共有人或親屬兄弟或共同耕作之關係故仍願保持共有),向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原則上並無疑義,惟當中因0九五二號共有人之 莊蘇蜂 (即被告庚○○之所有前手)與癸○○間,就其所有建於毗鄰同地段0九五五號土地上之建物通行權問題,扯入一併處理未果,掣肘協議達成,致本案分割調解不成立。
()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不受同條前段規定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分割限制。除此,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分割方法協議不成,爰訴請裁判分割。
()復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系爭土地二筆共有人既不相同,且現況亦無毗鄰情狀,自不得合併分割。是被告癸○○、己○○、戊○○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所呈「民事答辯狀」中,僅以系爭土地係先人共有為由,而主張合併分割,於法尚有未合,其主張應無理由。
()被告癸○○、己○○、戊○○等三人復以「如依原告分割方法,該土地分別由六人分別所有結果,將難有經濟效益」,唯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劃定,且為被告癸○○等三人當初協議時所不反對者,亦不見得有何「難有經濟效益」之問題,且如被告癸○○等三人說法自可於其兄弟間仍保持共有,日後再自行分割亦無非合併分割不可之必要;是問題不在合併分割,而在「被告戊○○」與「其兄 莊源明 、 莊必勝 與另一被告庚○○在同地相連之0九五五地號土地另有共有關係」與「另被告寅○○在相連之0九五六號土地亦上有共有之持分土地」,故被告癸○○等三人認為若依原告分割方法將使上開土地上之使用發生困難(然就事實上依現況使用以觀其實並無困難),此正是何以原協議分割不成之原因,簡言之是被告癸○○等三人欲將其餘0九
五五、0九五六號土地之問題牽扯入系爭土地之分割而為掣肘,亦非「合併分割」即得解決者,是被告癸○○等三人主張合併分割既於法未合且亦無理由。
()末查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農業發展條例施行之共有耕地,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不受同條前段規定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分割限制。除此,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分割方法協議不成,爰訴請如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乙件、調解申請書影本乙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件、分割方案圖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己○○、戊○○部份:
一、聲明:
()原告之訴,除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外,餘請駁回。
()原告己○○、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被告庚○○、丁○○、寅○○共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與被告癸○○、己○○與原告辛○○、被告庚○○、丁○○、寅○○共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即前開0九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全分由原告所有;B部分即0九五二地號,面積三六0平方尺由原告所有;C、D、E、F部分,即0九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二三五.五平方公尺,依序C部分由被告癸○○、己○○、戊○○以該部分持分之百分之四六,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維持共有;D部分由被告庚○○所有;E、F部分由被告丁○○、寅○○分別所有。
二、陳述:
()按系爭二筆土地實係兩造之先人所有,被告癸○○、己○○、戊○○之父乃原告被繼承人辛○○之大哥,原告排行第二,被告丁○○、寅○○之父排行第三,被告庚○○則輾轉受讓自排行第四之原告之弟。而由二筆土地乃重劃土地及現有地號均因逕行分割及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來,可知各共有不動產來源相同,且共有人間關係之親密,而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所以無法協議分割,實肇因於相互間些微認知之差異而已,故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0號裁判要旨,法院在依法非不能分割共有物之事件上,唯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登記謄本,可知地目皆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尤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且均為一面臨接重要公路,故就地形、地理及使用狀況言任何一筆或任一部分土地之條件實無不同,而被告癸○○、己○○、戊○○乃同父兄弟,茲三人已合意將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參諸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即應認無不同。因查,0九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一一一平方公尺,如依原告分割方法,該土地分割由六人分別所有之結果,將難有經濟效益,但如劃歸同一人,則不論自己使用或與後方土地所有人協議共同使用,均較便捷、經濟。此外,被告戊○○與訴外人,即其兄莊源明、莊必勝,與另一被告庚○○在同地段相連之0九五五地號土地另有共有關係,另一被告寅○○在相連之0九五六地號土地上亦有共有之持分土地,若依原告之分割甲方案將使戊○○兄弟、庚○○、寅○○在0九五五、0九五六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發生困難,為此,被告等雖同意分割,卻認以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丙案所示為最適宜。
(三)關於系爭共有之台南縣○里鎮○○段0九四八及0九五二地號二筆土地、由於被告癸○○、己○○、戊○○三兄弟(另有兄弟,即訴外人莊源明、莊必勝)係繼承自父親之遺產五兄弟間並未真正分產,僅在辦理繼承時為便宜計而隨意分別在繼承之多筆財產中為登記,故系爭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如不同意合併分割,則依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之旨,在九四八地號土地己○○與戊○○二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在九五二地號土地癸○○與己○○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將來五兄弟真正分產時之協議分配。
(四)參諸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及被告癸○○、己○○、戊○○等兄弟間將來分產確有需要,而被告中之庚○○又與其他各共有人無親屬關係,故被告尚無法同意在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上另與庚○○成立新共有關係,亦即現由原告所提之甲案與被告庚○○所提乙案仍有未洽。
(五)鑑於如前述之說明,及被告中丁○○、寅○○二人並未表示是否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乃對九四八地號部分參照乙案之複丈成果圖,對九五二地號部分參照甲案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分割方案如戊案。
(六)查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由於地形狹長及面積太小,卻多人共有,如採單筆原物分割方式,其無經濟價值實甚明顯,此乃被告三人一向主張合併分割使歸其中一人之主要理由,茲固由於其他共有人之反對而無法全體同意以達協議分割之結果,但對於九五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早在數十年前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先人或前所有人(均為兄弟)共有時即已有使用位置之實質上協議,亦即大概如原告所提甲案之位置(含南北排列順序),被告庚○○之土地雖購自原告兄弟,但數十年來亦同受此一約束,此何以其母親自建農舍座落位置在緊鄰九五五地號土地南端,多年來經過九五二地號土地通行之位置亦偏往南方之緣故。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裁判要旨明白揭示:「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故若謂九五五地號土地上有庚○○母親所建農舍(庚○○本人在北部工作與居住),即必需在系爭土地之分割中予以考量,則九五五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兄弟與庚○○所共有,除前述早在庚○○向被告兄弟之叔父購買前,被告兄弟一家已分別在九五六及九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北面為使用外,即以面對省道之通行言,如照乙案方法,將造成被告兄弟之九五五地號土地完全無法直接通行至省道,而且,如照乙案之位置分割,因庚○○及前所有人早即使用九五五地號土地靠南端部分,且農舍亦緊貼該地號南端界址,無形中使被告兄弟之九五五地號土地使用上根本與九五二地號完全脫離,無法使二筆土地連繫及規劃,反之,如照甲案之位置分割(亦為戊案之分割方法),庚○○就其目前既有私設道路之使用尚無立即上之困難,何況九五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中之寅○○亦為共有人,將來若遇有通行上之問題,除得另依民法之規定為主張外,亦可以其九五五地號土地與寅○○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協調交換或以其他方法達到目的,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可認庚○○所提乙案之理由並無考量之必要。此外,被告此次所提戊案在九五二地號部分,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甲案相同,而其他共有人丁○○(兼寅○○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庭時亦同意甲案,顯示其他共有人均尊重九五二地號土地多年一向所使用位置之沿革及背景,且爭議可降至最低。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參、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被告與原告之繼承人辛○○及其他被告己○○、戊○○、丁○○、寅○○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如編號A+B部份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由丁○○、寅○○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持有;編號C部份,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庚○○所有,編號D+E部份,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由己○○、戊○○,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持有,編號F部份,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
()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辛○○及其他被告癸○○、己○○、丁○○、寅○○,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之方法為如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編號B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所有,編號C+D部份,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由癸○○、己○○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持有,編號E+F部份,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寅○○、丁○○各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二、陳述:
()被告現共有0九五二地號總面積六分之一比例,目前使用C+D部份,因毗鄰同地段九五五地號上之建物,地址: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里二之二號,自民國六十五年建造以來,賴以進出唯一道路,為被告持有之0九五二地號上建物之既有私設道路,通行至今二十餘年。
()請求依被告現有九五五地號上,建物通行權之需求現狀,於重新分割土地時,將通行道路分割在自有土地上,保障通行權。爰請依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創造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共同最大利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分割方案圖乙件、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乙件、里長證明書乙件、照片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系爭台南縣○里鎮○○段0九四八、0九五二地號土地,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辛○○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壬○○、子○○、丑○○、乙○○、丙○○、甲○○○及辰○○○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則原告壬○○、子○○、丑○○、乙○○、丙○○、甲○○○及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九五二地號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戊○○、丁○○、寅○○、庚○○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寅○○、丁○○、庚○○、癸○○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可稽,則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分割限制。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及九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一一平方公尺及一三0二平方公尺之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各人應有部份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九四八及九五二地號土地地形自北而南平行排列,二者均呈長方梯形,南北長,東西狹,南邊係四米寬之既成道路,東臨省道台十九線,寬二十四米,二筆土地中間有寬六米之既成巷道,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西臨案外人所有九四三地號土地,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西臨(自北至南)依序為案外人 莊文科 所有同地段九五四地號土地、庚○○、戊○○及案外人莊源明、莊必勝共之同地段九五五地號土地、丁○○兄弟所有之九五六地土地,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庚○○所有之鐵皮屋一棟,惟被告庚○○已表明不予保存,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一)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別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案、被告庚○○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案、丁案、及被告癸○○、己○○、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丙案,惟:按共有物如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查被告己○○、戊○○、癸○○所提丙案部分,係就系爭九四八及九五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九四八及九五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法予以合併分割,是以被告癸○○、己○○、戊○○如附圖所示丙案,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無足採。
(二)另依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分別析述如下:
1、有關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庚○○所提附圖所示乙案、丁案之分割方法,其中有關系爭九五二
地號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同,僅就九四八地號土地有所區別:乙案係主張依各共有人即丁○○、寅○○、庚○○、己○○、戊○○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B、C、D、E、F五部分,丁案之A部分係由被告寅○○及丁○○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係由被告庚○○、己○○及戊○○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由原告所有,惟因被告己○○及戊○○二人為兄弟,渠等二人表示就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願保持共有,並不願與被告庚○○保持共有(本院卷一二六頁),故不採被告庚○○所提之乙案、丁案及原告所提之甲案,另就九四八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提出戊案,即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依附圖戊案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B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D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查就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兩造所同
意(本院卷一四一頁及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其符合全體共人之利益,且被告己○○及戊○○二兄弟保持弟共有,避免渠等二人所分得之土地過小,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符合經濟效用,應可採憑。
2、有關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部分:
(1)查系爭九五二地號西邊毗鄰之九五五土地(由被告庚○○與戊○○及案外人莊源明、莊必勝共有)有被告庚○○之母親所有現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里二之二號農舍一棟,平日藉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以通省道台十九線,對外聯繫,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照片可稽,若採附圖所示甲案,被告庚○○分得F部分(即同地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東側),而九五五地號東側D部分及E部分則分歸原告、被告癸○○與己○○(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則被告庚○○之母所有之上開農舍將無法與藉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與省道台十九線聯繫。若採被告庚○○所提如附圖所示丁案(按丁案與乙案就九五二地號之分割方法相同),則被告庚○○分得E部分,被告庚○○之母親所有現住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里二之二號農舍一棟,將可藉其分得之E部分土地以通省道台十九線,對外聯繫,大大增進被告庚○○所分得之E部分及其所有同地段九五五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原告及被告癸○○、己○○、寅○○、丁○○分別分得D、F、G、H、I部分土地,均面臨台十九線省道,對外交通方便,就地形、地理位置及使用狀況而言,上開
D、F、G、H、I任何一部分土地之經濟條件,並無不同,被告庚○○或被告己○○、癸○○無論孰分得九五五地號東側,孰分得九五五地號東側,均按其所有面積比例臨路,其土地之價值無分軒輊,惟採丁案(乙案)可解決被告庚○○在上開九五五地號房舍之通行問題,顯然較甲案為佳。
(2)被告癸○○、己○○及戊○○雖抗辯:如採丁案被告兄弟(戊○○)之九五五地號土地完全無法直接通行至省道,而且,如照丁案(乙案)之位置分割,因庚○○及前所有人早即使用九五五地號土地靠南端部分,且農舍亦緊貼該地號南端界址,無形中使被告兄弟之九五五地號土地使用上根本與九五二地號完全脫離,無法使二筆土地連繫及規劃,反之,如照甲案之位置分割,庚○○就其目前既有私設道路之使用尚無立即上之困難,何況九五六地號土地上,被告中之寅○○亦為共有人,將來若遇有通行上之問題,除得另依民法之規定為主張外,亦可以其九五五地號土地與寅○○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協調交換或以其他方法達到目的,故應採甲案云云。惟查同地段九五五地號之共有人為庚○○、與戊○○及案外人莊源明、莊必勝,而被告戊○○係系爭九四八地號之共有人,並非系爭九五二地號之共有人,換言之,被告戊○○所有之九五五地號土地,不可能經由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對外連絡,是有關九五二地號土地之分割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法,要與被告戊○○無涉。被告己○○及莊源礎自不能以戊○○是同地段九五五地號之共有人,需要有對外通行為由,主張渠二人欲分得系爭九五二與九五五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況原告、被告寅○○及丁○○亦對丁案之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癸○○、己○○及戊○○另抗辯被告中之寅○○亦為共有人,將來若遇有通行上之問題,除得另依民法之規定為主張外,亦可以其九五五地號土地與寅○○之九五六地號土地協調交換或以其他方法達到目的云云,係就不確定之未來事實而為假設,未必如其所言,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並面臨道路狀況,及使系爭土地可充分利用並達最大經濟利益,並符合共有人分割之利益等情,認分割方法就系爭九四八地號土地部分以戊案為妥適:即如附圖所示戊案,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B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C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D部分面積十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按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共有,E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所有。另系爭九五二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所示丁案方法割,即D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子○○、丑○○、乙○○、丙○○、甲○○○、辰○○○按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F部分面積一0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G部分面積一0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H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I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始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但被告等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即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F0
40附表一:
┌──────────────────┬───┬─────┬──────────┐││所有人│持分率│持分面積││地號、地目、總面積││││├──────────────────┼───┼─────┼──────────┤○○里鎮○○段○○○○號田、一一一平方公尺│辛○○││三七平方公尺│││繼承人│││││壬○○│三分之一││││、 莊義 │││││男、莊│││││義和、│││││乙○○│││││、 莊中 │││││雄、吳│││││ 莊金珠 │││││、 魏莊 │││││月娥)││││├───┼─────┼──────────┤││己○○│十二分之一│九.二五平方公尺││├───┼─────┼──────────┤││戊○○│十二分之一│九.二五平方公尺││├───┼─────┼──────────┤││丁○○│六分之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寅○○│六分之一│一八.五平方公尺││├───┼─────┼──────────┤││庚○○│六分之一│一八.五平方公尺│└──────────────────┴───┴─────┴──────────┘~F0
40附表二:
┌───────────────────┬───┬─────┬──────────┐│地號、地目、總面積│所有人│持分率│持分面積│├───────────────────┼───┼─────┼──────────┤○○里鎮○○段○○○○號田、一三0二平方公尺│辛○○││四三四平方公尺│││(繼承│││││人 莊陳 │││││梅、莊│三分之一││││義男、│││││丑○○│││││、莊中│││││猛、莊│││││ 中雄 、│││││ 吳莊金 │││││珠、魏│││││ 莊月娥 │││││)││││├───┼─────┼──────────┤││癸○○│十二分之一│一0八.五平方公尺││├───┼─────┼──────────┤││己○○│十二分之一│一0八.五平方公尺││├───┼─────┼──────────┤││丁○○│六分之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寅○○│六分之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庚○○│六分之一│二一七平方公尺│└───────────────────┴───┴─────┴──────────┘~F0
40附表三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壬○○、子○○、各百分之五丑○○、乙○○、丙○○、甲○○○、辰○○○被告丁○○、寅○○、庚○○各百分之十六被告己○○、癸○○各百分之八被告戊○○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