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上訴人盈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上訴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訂約時,被上訴人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提高違規裝載及超載之罰則,交通部並預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對違約超載之砂石車嚴格取締,導致砂石及混凝土業者營運成本增加,砂石及混凝土業者藉機哄抬價格,以致各種建材運費上漲為由,要求上訴人補貼運費,兩造乃議定「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每立方公尺係一百五十元。所以,上訴人同意在已內含運費之單價外(參照合約價單特別條款及其說明之規定),又再額外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乃是因兩造在訂約時,均預期在出貨期間,會遇上交通部嚴格取締砂石及混凝土車違規裝載及超載,導致被上訴人運費成本提高,方會為此約定,亦即,交通部預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對超載之砂石車及混凝土車嚴加取締,乃是上訴人同意額外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之原因。但交通部在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六月一日突將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措施,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實施,雖是在兩造訂約後始行發布,但上開取締標準之實施既是上訴人同意額外再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之原因,則取締標準既未於出貨期間實施,被上訴人之運費成本即無增加之虞,原審判決卻仍命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運費,豈非使被上訴人坐收不當得利。按兩造合約約定之「交通相關法令調整」事由(意指原訂九十年六月一日開始嚴格執行之取締標準),既已於訂約後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利得,亦應返還,更遑論對上訴人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審未深究兩造為「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約定之前因後果,竟在上開原因已消失,被上訴人並未增加營運成本之情況下,判決上訴人仍應補貼被上訴人未增加支出之運費,令人不服。
(二)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混凝土,因抗壓強度不合格,上訴人是否得全部拒絕付款部份,原審判決係以:系爭混凝土已經上訴人加工、澆置使用於所承包之集合住宅混凝土之結構上,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之解除權因而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不得拒絕付款,只能減價。惟原審判決違背契約自由精神,且在不瞭解混凝土之特性下,即逕認系爭混凝土不能返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令人不服,蓋混凝土出廠後四十五分鐘至一小時左右一定要澆置完畢,逾時混凝土即會凝固不能使用;而混凝土廿八日抗壓強度測試,則是在混凝土到達工地現場後,立即取樣澆置於圓筒中,再進行廿八天的養護,最後將圓筒送至實驗室測試廿八天抗壓強度是否合格,故該批抽樣測試之混凝土無法在測試合格後再為澆置,因其早已凝固不堪使用;而澆置後廿八天買方得知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時,亦無法回復原狀返還,如依原審見解,上訴人需返還不合格之系爭混凝土,始能全部拒絕付款,相對的,被上訴人是否亦應賠償上訴人為退還不合格之混凝土而需拆除其他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損失,例如:不合格之混凝土是用在二樓,但買方得知不合格時,已蓋到三樓,如要返還不合格之混凝土,不就要把三樓全部拆掉,再讓被上訴人取回不合格之混凝土碎塊,尚需賠償上訴人因其給付有瑕疵之物所導致之損失,抑或對不合格之混凝土不得請款,何者優劣,立判即明。故系爭混凝土不能返還,並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是因混凝土本身特性使然,正因混凝土一經使用,即無法回復原狀,強令拆除,只會使兩造蒙受更大損失,為促請被上訴人注意品質,不得提供不合格之混凝土,上訴人方會要求被上訴人請款前,需提出混凝土檢測合格文件,否則不得請款,上開請款條件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開約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既然不合格,依兩造合約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 楊俊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 馬永裕 (賢)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物料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預拌混凝土,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進場之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3000psi)預拌混凝土,價金計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迄未付款;又訂約當時,上訴人曾經同意每立方公尺補貼運費一百五十元,合併於總價內,詎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除前開有爭議之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外,就已交付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上訴人應補貼之運費總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1779.5+60-178)×150=249225】,二項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爰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並無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縱有不足,上訴人亦已使用於建造上開集合住宅,故其僅能扣款百分之二十,不能拒絕付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時之所以約定運費補貼,係因立約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高砂石車違規超載之罰則,混凝土攪拌車業者因政府即將嚴格取締超載醞釀漲價,被上訴人遂藉機要求上訴人補貼增加之運費成本,上訴人方應允諾政府真有實施上開交通相關法令時,調整補貼被上訴人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之運費,但上開交通法令既已決議延後實施,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期間,交通部根本沒有提高取締標準,被上訴人之運費成本並未增加,上訴人並無另行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之必要;再上開一七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既經抗壓強度測試其平均抗壓強度不足設計標準210㎏f/㎝2,則依兩造合約價單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款時,需附抗壓合格文件,否則上訴人不予放款,上開混凝土既然無法提出抗壓合格文件,上訴人自然不予付款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造「馬永裕(賢)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物料合約,由被上訴人提供預拌混凝土,除已由被上訴人領取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元貨款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其中部分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3000psi),價金計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及訂約當時上訴人同意每立方公尺補貼運費一百五十元之約定均未依約履行,二項合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收款通知單五紙、統一發票、收款明細表、支票各四紙為證。惟上訴人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①兩造所訂定「工程物料合約」中因「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之約定,於契約訂定當時,是否合意以交通相關法令提高罰則,確有實際執行取締,作為補貼運費之條件?②系爭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之抗壓強度是否不合格?倘不合格,上訴人是否得全部拒絕付款,抑或僅得主張部分扣款即減少價金?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參照)。再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原第二十九條,及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就車輛之裝載、超載等違規行為提高罰鍰,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一紙、經濟日報九十年六月一日報紙節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約當時,因交通法令罰則提高,相對運費提高,故與上訴人約定就每立方公尺混凝土補貼一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標準表一份為證,而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立本件契約時,由於當時交通部原定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準備對砂石車超載之違規業者展開交通大執法,因系爭合約標的預定自九十年六月下旬開始交貨,砂石車超載乃是常態,一旦嚴格取締超載,砂石車無法超載,即會增加營運成本,被上訴人遂藉機要求上訴人補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增加之運費成本,故上訴人方允諾每立方公尺補貼一百五十元之運費,上述情況不只兩造遭遇,當時很多公共工程,因政府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要嚴格取締超載,砂石及混凝土業者藉機哄抬價格,致各種建材運費上漲,所以產生很多是否要調整契約價金之爭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一四頁),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此,上訴人雖另辯稱: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0)交路字第00五六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一日(九0)交路字第00五九0八號函令,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函,再延長二年,所以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出貨期間,交通部既然並未提高取締標準,被上訴人之運費成本並未增加,上訴人自無另行補貼被上訴人運費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一份為據。然查:
①系爭契約既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所訂立,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罰則業已修訂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上訴人復自承交通部原先預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嚴格執行,而上開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就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始實施之函令,係於兩造訂約後始行發布,則兩造於訂約當時,客觀上既無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將延後實施之事實存在,堪認兩造於締約之際,締約人於主觀上顯無上開取締行為將會延後實施之預見。
②此外,再參酌上訴人亦自承當時係因很多公共工程,由於政府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起要嚴格取締超載,砂石及混凝土業者藉機哄抬價格,致各種建材運費上漲,所以產生很多是否要調整契約價金之爭議,被上訴人亦藉機要求上訴人補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增加之運費成本,故上訴人方會允諾每立方公尺補貼一百五十元運費等語在卷。是綜合兩造訂約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契約上訂明「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之目的,解釋上,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在契約上載明「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之約定,應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提高違規裝載及超載之罰則,並因交通部預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對違約超載之砂石車嚴格取締,致砂石及混凝土業者營運成本增加,為避免被上訴人藉機哄抬價格,而於契約履行期間產生是否要調整價金之爭議,遂與被上訴人於訂約初始,即將因此部分增加之營運成本,以每立方公尺補貼一百五十元之方式,計入總價內,以避免契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趁機哄抬價格,要求調整契約價金所致,當無所謂以嚴格取締標準實施與否作為契約成立或生效之條件,否則,在上訴人有預見上開取締標準及配套將延後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實施,及本件被上訴人交貨期間為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之情形下,上訴人殊無與被上訴人在契約上訂明「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之必要。
③經傳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本件合約之證人楊俊男,雖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審被證一工程物料合約書,在合約價單第三點,有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補貼運費之記載,原因為何?)當初與被上訴人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議價簽約時,剛好當時交通相關法規有做變動,超載取締要加重處罰,因此混凝土車的載運量會受到限制,所以信南公司要求我們補貼運費,所以因此才在合約書上增列此條」、「(問:當初談合約單價時,雙方有無談到如果沒有加強取締超載,則運費補貼就可以不用補貼?)是有談到,但合約只有這樣寫而已」、「(問:如果真的是這樣,為何不把如此約定寫進契約書內?)當初合約書在製作時只有將混凝土單價及補貼運費單價分開,並沒有特別想到如果怎樣就要不用補貼把它寫進契約內」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兩造茍確有約定倘未有加強取締超載,就可以不用補貼運費,為何不將上述約定之條件明白載入契約條款之內?證人楊俊男上開證詞已難採信為真實。況依兩造訂約時客觀存在的事實觀之,亦顯難想像兩造於締約時會預期上開取締行為將會延後實施。更何況上訴人既已自承當時係因很多公共工程,由於政府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將要嚴格取締超載,砂石及混凝土業者藉機哄抬價格,致各種建材運費上漲,所以產生很多是否要調整契約價金之爭議,被上訴人亦藉機要求上訴人補貼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增加之運費成本,故上訴人方會允諾每立方公尺補貼一百五十元運費等語在卷,益徵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補貼運費,實係因當時各種建材之運費調漲之結果所致,實與取締行為是否將會延後實施無關,是證人楊俊男上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系爭契約既已訂明補貼運費之標準,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事後兩造就該契約內容曾合意變更,自不容上訴人以事後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被上訴人出貨時,交通部函令就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及混凝土攪拌車回歸重量法之裝載取締標準及配套,已決議延後實施,被上訴人運費成本並未增加為由,據以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補貼運費。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進場之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經上訴人委託桂田實驗室,將被上訴人採樣送驗編號一至四號圓柱試體(皆為直徑15㎝、高度30㎝、斷面積176.7㎝2之圓柱體),依CNS(中國國家標準)總號1232、類號A3045(71)施行測試結果,編號一樣品之抗壓強度為191㎏f/㎝2、2717psi,編號二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14㎏f/㎝2、3044psi,編號三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02㎏f/㎝2、2873psi,編號四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16㎏f/㎝2、3072psi,四個樣品之測試平均值為206㎏f/㎝2,僅達設計抗壓強度之98%(設計之抗壓強度為210㎏f/㎝2、3000psi)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桂田實驗室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一份為據(見原審卷四九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測試報告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實驗室之測試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事證,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七十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之抗壓強度,確有不合格之情事一節為真實。
(四)就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除上訴人所提出者外,尚包含有其所提出有關扣款標準辦法之附件(參原審卷八四頁)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再為舉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扣款標準辦法,與其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比照觀之,就此部分二者之內容一致,堪認被上訴人所提扣款標準顯係援引上開規範內容而來,然被上訴人既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扣款標準辦法為本件合約之一部分,則其主張有關系爭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之抗壓強度不足部分之瑕疵,兩造已有如扣款標準所示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另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物料合約書之附件「合約價單」內,付款辦法欄中所載「請款前,需確認前期28天抗壓及氯離子等檢測值均合格,始准予放款」等語觀之,參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係用於建造集合住宅,要求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符合檢測值,無非在於其使用於建物上時,可達到一定之品質與效用,若未能達到標準,殊無要求上訴人付款之權利,自應解為兩造之契約乃屬買賣性質,本件應有民法有關買賣契約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契約條款所謂「抗壓檢測值合格,始准予放款」等語,自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則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混凝土,經桂田實驗室測試結果,編號一樣品之抗壓強度為191㎏f/㎝2、2717psi,編號二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14㎏f/㎝2、3044psi,編號三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02㎏f/㎝2、2873psi,編號四樣品之抗壓強度為216㎏f/㎝2、3072psi,四個樣品之測試平均值為206㎏f/㎝2,約達設計抗壓強度之98%(設計之抗壓強度為210㎏f/㎝2、3000psi)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由上述四個樣品僅有兩個樣品略低於所訂標準,另兩個樣品已高於所訂標準,且四個樣品之測試平均值206㎏f/㎝2,其平均值已達設計抗壓強度之98%(設計之抗壓強度為210㎏f/㎝2、3000psi)等情觀之,倘謂如此小幅度(相差僅百分之二)的品質未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亦可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拒付買賣價金,確屬顯失公平。則依上說明,自應解為上訴人僅得據此請求減少價金而已,尚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買賣價金。
(六)至於上訴人所得主張減少本件買賣價金之額度,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雖僅係規範政府公共工程之施工,惟其既係作為所有公共工程之規範,而本件混凝土亦係作為工程結購之混凝土,性質相近,其中有關結構混凝土之相關規範,應得據以做為本件上訴人得減少價金之參酌標準。是依該規範第三章結構用混凝土4.2.5規定,若證明圓柱體所代表已澆置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而預拌混凝土任何試體不低於0.8fc'(抗壓強度),一個或多個試體低於fc',且試體平均值低於fc',但不少於0.9fc'時,扣減單價百分之二十標準,而本件依被上訴人給付之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經上訴人委託桂田實驗室,將被上訴人採樣送驗編號一至四號圓柱試體,依CNS(中國國家標準)施行測試結果,以設計抗壓強度210㎏f/㎝2、3000psi為準,雖其中編號一、三號抗壓強度不足標準值,然編號一號試體,其抗壓強度為191㎏f/㎝2、2717psi,不低於0.8fc',編號三號試體,其抗壓強度為202㎏f/㎝2、2873psi,亦不低於0.8fc',四個樣品之測試平均值為206㎏f/㎝2,亦未少於0.9fc',再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其對業主 吳坤泉 之集合住宅工程已驗收完工,業主亦未對其主張扣款等情屬實,並提出其與業主吳坤泉之承攬合約一份為據,顯見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經澆置後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則揆之上開規範,本件系爭一八七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其抗壓強度不足,經上訴人接受後,應以扣減單價百分之二十為合理。另此部分混凝土,每立方公尺應再補貼一百五十之運費,併計入單價中計算等情,已如前述,即依原合約預拌混凝土3000psi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一百八十元,應加計一百五十元後,始為兩造約定之單價,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之價款,原價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元【(1180+150)×178=236740】,經扣減百分之二十後,應為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236740-(000000×0.2)=189392】。
四、綜上所述,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既因當時交通罰則提高,並因政府準備嚴格實施取締砂石車、混凝土攪拌車違規裝載、超載,砂石業、混凝土業已因成本提高,要求於契約履行期間調整價金,致衍生糾紛之情形屢見不鮮,為避免被上訴人哄抬價格,遂與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約明,為配合交通相關法令調整,每立方公尺混凝土補貼運費一百五十元,計入契約總價內,既未附帶以政府確有實際取締違規行為為補貼運費之條件,其後雙方又未曾合意變更約定內容,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此部分價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尚不得以其後政府延後取締違規裝載或超載,被上訴人成本並未增加為由,作為其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再系爭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雖檢測之抗壓強度確有稍嫌不足之情事,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既然顯失公平,則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再衡之系爭混凝土之檢測試體,抗壓強度不足標準值之試體,其抗壓強度均不低於0.8fc'(設計強度),試體平均值亦達0.9fc'以上,上訴人所承攬之集合住宅亦經驗收完工,業主亦未主張扣款,顯見系爭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經澆置後之混凝土結構功能足夠且安全,則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三章結構用混凝土4.2.5規定,本件系爭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以扣減單價百分之二十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定之工程物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約定補貼之運費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及系爭一七八立方公尺混凝土(3000psi)扣減單價百分之二十以後之價格即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共計為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000000+189392=438617)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法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不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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