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委託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捲三十捲,並將系爭鋼捲置於高
雄縣○○鄉○○路○○○號訴外人劦盈公司廠區內,詎被告持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劦盈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開廠區內,查封屬原告所有系爭鋼捲三十捲,經訴外人劦盈公司副廠長 陳茂松 當場提出異議表示系爭鋼捲為其他公司所有委託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惟被告仍堅持查封,本院民事執行人員乃依被告要求實施查封程序。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聲請撤銷查封。縱認被告於查封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即提出完整之事證,足以確認系爭鋼捲係原告之物,被告如適時撤銷查封,或可避免因訴訟之拖延而造成無謂之損害,然被告仍堅持訴訟以致拖延時日,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㈡因原告另與訴外人順泰鋼捲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簽訂
鋼捲買賣合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如未按期交貨,每逾三天應扣該批貨款總額百分之零點五為罰金,逾期三十天未交貨視為違約原告應賠償訴外人順泰公司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且原告係向銀行融資借款購買系爭鋼捲,惟系爭鋼捲因受被告查封而不得處分,致原告無法依約加工給付,經訴外人順泰公司以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而原告未能如期取得訴外人順泰公司之買賣貨款,以清償銀行借款債務,致受有應給付順泰公司違約金一百十二萬元、借款利息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潤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元,合計原告因被告不當查封致受有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損害,上揭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劦盈公司僅負責助手職務,非當然即知悉系爭鋼捲非屬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系爭鋼捲均堆放於訴外人劦盈公司廠區內,緊靠鋼捲分條機旁,屬訴外人劦盈公司用以係製造鋼品之原料,被告及執行法院依一般人之認知,乃確信系爭鋼捲屬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且現場查封時,訴外人劦盈公司副廠長陳茂松雖陳稱查封之系爭鋼捲係其他公司委託加工,惟其於當日並無說明係何家公司委託加工,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原告公司之標示牌;況系爭鋼捲均張貼訴外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耀公司)之標籤,並無張貼原告之標籤,被告查封時並無故意或過失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鋼捲,被告係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行為之存在,且於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中,被告基於訴訟實施之權能,本得予以懷疑及爭執,再由法院作成判斷,要難謂被告應不得爭執而速撤銷查封,又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件撤回上訴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亦聲請啟封系爭鋼捲,並無稽延時日。另系爭鋼捲均屬規格品,原告可另向其他鋼廠補買加工給付訴外人順泰公司,原告竟不為積極防止違約事由之發生,任由違約事實由發生,與被告指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向銀行借款是否即用於購買系爭鋼捲,顯有疑義,其空言受有利息及利潤之損失,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鋼捲置於高雄縣○○鄉○○路○○○號訴外人劦盈公司廠區內,被告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劦盈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由被告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前往上開廠區內,查封屬原告所有系爭鋼捲三十捲,經訴外人劦盈公司副廠長陳茂松當場提出異議表示系爭鋼捲為其他公司所有委託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惟被告仍堅持查封,本院民事執行人員乃依被告要求實施查封程序。嗣經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聲請撤銷查封等情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查封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通知除去查封通知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查,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為㈠系爭鋼捲是否屬原告所有;㈡被告聲請查封系爭鋼捲有無故意或過失,亦即應否就錯誤查封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聲請指封時並無過失,則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或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未即撤銷查封,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否認,且以兩造間有關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被告雖敗訴,然被告因無力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而撤回上訴,不能因被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即認為系爭鋼捲係屬原告所有云云置辯。經查: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係屬原告所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是以原告確實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被告上揭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封上開系爭鋼捲時,經訴外人劦盈公司副廠長陳茂松當場提出
異議表示系爭鋼捲為其他公司所有委託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被告仍堅持查封,乃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又其有無故意過失,應以其指封時為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他人應負侵權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該他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
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並無合法權源占用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又認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則上應推定客觀或外觀上占有動產之人為所有權人,執行法院為查封時亦本此原則作為應否查封之參考。
⑷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民事假執行事件,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劦盈公司財產時,系爭鋼捲確時放置於於高雄縣○○鄉○○路○○○號訴外人劦盈公司廠區內,雖原告主張訴外人劦盈公司之副廠長陳茂松當場提出異議,表示系爭鋼捲為其他公司所有委託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等語,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查,然自該筆錄所載內容及查封物品清單觀之,訴外人陳茂松僅有口頭為上揭異議之陳述,並未提出即時之相關證據資料供被告及執行法院審酌;又查封當日所查封之四十六捲鋼捲除分別貼有製造商如中鋼公司、盛餘公司、燁隆公司等鋼廠之標籤外,並無張貼原告公司之標籤,大部分均張貼訴外人劦耀公司之標籤,用以標示鋼捲係訴外人劦耀公司所有,並無張貼原告之標籤等情,此有查封物品清單一紙、查封時現場照片四張(參見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狀所附之證四)附卷可參,並經證人 陳重村 、 黃瓊玉 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無從自客觀或外觀上判斷系爭鋼捲三十捲係原告所有,致被告及依法執行查封之人員,均認為所查封之系爭鋼捲確屬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應堪以認定。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劦盈公司任職排刀助手,對該公司有以代客加工
業務等情,應有所認識,被告既認識訴外人劦盈公司有代客加工業務,則被告於聲請查封前,自對系爭鋼捲可能係其他公司客戶所提供或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有究明之必要,竟於無積極事證證明系爭鋼捲確係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之情況下貿然指封,顯有過失云云,並有證人陳茂松證稱:「被告於訴外人劦盈公司任職排刀助手,知道訴外人劦盈公司有代客加工鋼捲業務。」(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被告縱於任職排刀裁剪過程中得知,訴外人劦盈公司加工鋼捲之來源有可能係其他公司客戶所提供或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兩種情形之一,然被告於查封當時,並無法確切得知系爭鋼捲係訴外人劦盈公司自備料或其他公司客戶提供,已如前述,況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明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令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系爭鋼捲既已由執行法院核准查封,即可明認從外觀無從判明係原告所有,否則執行法院不可能查封,故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查封,主觀上並過失,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系爭鋼捲查封時均有足以使人認為屬訴外人劦盈公司所現實占有中
,且系爭鋼捲並未加裝其他足以表彰原告對於系爭鋼捲所有一切權利之適當措施,依上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公信原則,係以現實占有為動產所有權之表徵,基於系爭鋼捲確為訴外人劦盈公司現實占有之外在表徵,且查封當時訴外人劦盈公司之在場人副廠長陳茂松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足以表明系爭鋼捲非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應認被告依據系爭鋼捲權利外觀推定系爭鋼捲屬訴外人劦盈公司所有,而於查封當時指封系爭鋼捲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於查封時並無故意或過失,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中,即提出完整之事證,足以確認系爭鋼捲係原告之物,被告如適時撤銷查封,或可避免因訴訟之拖延而造成無謂之損害,然被告仍堅持訴訟以致拖延時日,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之查封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鋼捲之所有權,其故意或過失之認定應以
指封時為準,於指封時如無故意過失,則原告嗣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提出事證證明系爭鋼捲為其所有,然關於該等事證之證據價值,被告基於訴訟實施之權能本得予以懷疑及爭執,再由法院作成判斷,要難謂被告應不得爭執而速撤銷查封,否則即認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成立。
⑵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
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件撤回上訴後,即於次日具狀聲請啟封系爭鋼捲,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准撤銷查封,而於同年五月八日通知訴外人劦盈公司自行除去查封標示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撤回上訴狀、聲請狀及本院通知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卷宗肯認屬實,是被告並無遲延聲請撤銷查封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綜右所述,即使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已得知部分事證內容,惟兩
造就系爭鋼捲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尚待法院判決認定,則被告在該訴訟終結確定前,未聲請撤銷查封系爭鋼捲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查封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不當查封致受有應給付順泰公司違約金一百十二萬元、借款利息四十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潤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二點五元,合計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