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與前妻離婚後,於八十一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經短暫交往後,雙方互知均曾離婚,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意至原告住處共同生活,原告遂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將被告之私人生活所需用品、衣物及被告載回家中共同生活,然因家中共同生活者尚有原告與前妻所聲之長子 黃宇廷 、次子 黃乾崇 ,且原告住所係位處民風較保守之村里,嗣兩造為避免同居方式影響小孩人格之成長及鄰居詢問後異樣之眼光,經商量後,徵得兩位友人同意為結婚證書上之見證人,即持之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尤無宴客慶祝紀念,亦即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兩造婚姻顯為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二)退一步言,兩造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生活後,原告係從事鐵工,原告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與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工作摔傷而無法繼續從事鐵工,改為務農,經濟上之收入減少,原告每月遂交付一萬五千元與被告,詎被告竟因此而不滿經常藉故吵架,家中之洗衣、打掃等工作全部放任不管,均由原告之子整理,再者,被告動輒對原告之子怒罵或動手虐待,抑有進者,被告竟搬至另外房間睡覺,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數次與被告溝通,仍遭被告拒絕,兩造間「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迄今近十年之久,同時被告在鄰里間經常散佈「原告在外有女人」此種不實指摘,自令原告身心俱感嚴重創傷;又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竟至位在本鄉十號東西向高架快速道路路段下之「美華小吃部」上班,每天上午七時許出門至晚上凌晨一時許才回到家,「美華小吃部」附近之「KTV」、「小吃部」林立,於本鄉間傳聞有女子坐檯陪酒等不良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應慮及該生活作息方式,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之正常作息,且既有傳聞不名譽「坐檯陪酒」之情事,對於原告之子顯有負面示範,要求被告停止該上班方式,詎被告均置之不理,雙方為此而爭吵數次,均未能有效解決,被告之行為,使得原告身心上所受之痛苦,顯已無法忍受,致不堪繼續同居,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於兩造離婚;退萬步言,兩造間自八十二年間「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迄今已長達近十年之久,兩造間無良好之互動,經常發生爭吵,被告與原告之家人(包含父母等親屬間)亦無法和睦相處,致原告身心俱疲,兩造之婚姻關係顯已發生嚴重破綻,其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根本動搖,衡情,已難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包括精神及肉體層面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兩造之婚姻既已無法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狀態,則兩造婚姻破裂已達難以維持程度,自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已經共同生活十二年,雖然沒有請客,但雙方當時各持證人印章到戶政機關辦理,證人為我大姊及原告大姑沒有去,但有告訴他們拿印章是要去戶政機關,我們結婚時沒有向一般結婚那樣請客,那天晚上原告是開貨車載我過去他家,過二、三天後我們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前兩造交往半年,原告之父及姊姊曾拿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到被告家中下聘,並宴請客人,雖沒有公開儀式,但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江美華 。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戶籍上登記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係在徵得證人同意後,即逕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為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審理期日時曾到庭陳稱:「兩造已經共同生活十二年,雖然沒有請客,但雙方當時各持證人印章到戶政機關辦理,證人為我大姊及原告大姑沒有去,但有告訴他們拿印章是要去戶政機關,我們結婚時沒有像一般結婚那樣請客,那天晚上原告是開貨車載我過去他家,過二、三天後我們就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核與原告之父黃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兒子有一天在傍晚時帶被告回來,生活二、三天,鄰居在問孩子說被告係何人,為了避免困擾,我兒子向我拿印章說要與被告辦結婚,我有拿六萬元給被告,至於何時我忘了,拿六萬元是因被告進門,拿這些錢給他們買東西,他們結婚時沒有宴客,也沒有祭拜祖先等儀式」等語相符。被告雖在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次審理期日改稱兩造確有宴客,並舉證人江美華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妹妹,當時結婚之情形是,原告與他姊姊早上拿六萬原來下聘,當天晚上原告就將被告載回家,在原告父親家裡宴客二、三桌」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被告稱來下聘之人為原告姊姊及原告父親,宴客場地在被告現住處,明顯與上述證人江美華之證詞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示,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准許之判決,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